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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1996年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

2006-7-12 11:24:55 来源: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条对本条例中涉及的概念予以解释。这些概念包括:倾销、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倾销幅度、补贴、补贴金额、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利害关系方、损害、临时措施、价格承诺、进口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第2条 如果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并且该进口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则进口产品除被征收反倾销税外,仍应缴纳进口关税。
  第3条 本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情况。
  第4条 反倾销税应等于倾销幅度。
  第5条 如果同一产品同时被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则以两者之中的税率高的为确定标准,进行征税。
  第二章 印度尼西亚反倾销委员会
  第6条 由工业与贸易部成立印度尼西亚反倾销委员会,该委员会实施所有防止倾销或补贴产品进口的措施。
委员会由一位主席主持,委员由来自工业与贸易部、财政部以及其他部或部以外的机构的官员组成。
  第7条 本条规定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1)调查倾销进口产品或补贴进口产品;(2)收集、核查和处理相关的证据和信息;(3)建议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4)实施工业与贸易部长的其他决定;(5)准备完成任务的报告。
  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所有费用由工业与贸易部承担。
  第三章 调查
  第8条 国内产业可以提出一项对确定其造成损害的倾销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的申请。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或证据,在收到申请书后的30日内,根据工业与贸易部规定的申请要求决定拒绝或接受申请。
  第9条 委员会根据相关的规定自行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
  第10条 委员会接受申请并决定开始调查,应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11条 调查应在立案后的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也不能超过18个月。
  第12条 委员会应在规定的调查期限内,向工业与贸易部提交最后调查结果,并通知利害关系方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最后调查结果表明存在倾销,委员会应告知倾销幅度,并向工业与贸易部提交征税的建议。如果最后调查结果表明不存在倾销,委员会应终止调查,并向工业与贸易部报告。
  第四章 证据和信息
  第13条 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收集信息和证据的职责,包括:(1)通知利害关系方所需要的证据;(2)调查问卷的相关规定;(3)在保密前提下将利害关系方的一方书面证据提供给另一方;(4)将完整的申请书提交给出口国的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5)给所有的利害关系方提供辩护和磋商的机会。
  第14条 委员会可以接受口头信息,但提交信息的利害关系方须在提交口头信息后再提交书面信息,以便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
如果涉案产品正在零售,应向在调查过程中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业以及消费者组织机构提供有关调查的信息;利害关系方有权查看所有调查中使用的有关的或非保密的信息;委员会非经提交保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披露任何保密信息,但可要求该利害关系方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如果委员会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或提交保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不愿公布信息,或不愿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委员会可忽略此类信息,并告知利害关系方最后的调查结果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提供信息或阻碍调查,委员会可根据所获得信息作出最终调查的报告。
  第15条 为了保证信息的真实性,本条对实地核查作出规定。
  第16条 实施调查过程中,委员会应向出口商或生产商收集信息。如果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者产品种类数量巨大,委员会可以限制调查。限制调查的条件为:(1)根据可获得的信息,运用统计方法随机选择利害关系方或确定进行倾销的产品种类;(2)在相关国家适用涉案产品出口量的最大比例。
  第五章 临时措施
  第17条 根据第11条的规定,委员会在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倾销,以及倾销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事实的初步证据时,应通知利害关系方涉案产品存在倾销,以及倾销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事实,并给予他们提供意见和评论的机会,或要求利害关系方在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为了阻止在调查过程中造成损害,委员会可以建议工业与贸易部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提供倾销幅度。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工业与贸易部应该决定是否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如果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
  第18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形式可以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以现金、银行担保或保险公司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其金额等于临时反倾销税。临时反倾销措施在调查开始60日后方可实施,期限为4个月;如果大部分代表涉案产品的出口商要求或者临时反倾销税低于初步决定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可延长到6个月;任何特殊情况下,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实施都不能超过9个月。
  第19条 关于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规定
  第20条 如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届满或决定开始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撤销临时反倾销措施并退还临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则临时反倾销措施终止。
  第六章 价格承诺
  第21条 如果涉案产品的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自愿承诺修订其价格或者停止向有关地区以倾销价格出口,委员会经过商议对倾销的损害性后果被消除感到满意, 可以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采取价格承诺应考虑临时措施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以及已经确定的损害并应能够停止损害。
  第22条 委员会应估算价格承诺,并将估算的结果报告给工业和贸易部。根据委员会提供的估算结果,工业和贸易部决定是否接受价格承诺。如果决定接受价格承诺,调查应继续进行直至完成。如果调查结果表明涉案产品存在倾销和损害,并且倾销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则继续履行价格承诺;如果调查结果表明涉案产品不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停止价格承诺。
  第23条 在实施价格承诺期间,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应定期将价格承诺的实施情况向委员会汇报,并同意委员会对其资料进行查证。
  第24条 本条规定了违反价格承诺的法律后果。
  第25条 委员会可以建议涉案产品的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接受价格承诺。
  第七章 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额的确定
  第26条 如果最后的调查结果表明涉案产品存在倾销,以及倾销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事实,根据该调查结果,工业和贸易部长可以决定征收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对没有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口涉案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应等于:(1)基于选择进行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2)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涉案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没有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其中零幅度或极低的幅度应在计算反倾销税时予以排除。
  第27条 根据工业和贸易部长的决定,财政部长应决定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税率。
  第28条  反倾销税税率应适用于来自每个或部分出口商或生产商涉案产品的进口。如果来自同一个国家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数量巨大,反倾销税可对该出口国的任何倾销产品征收,如果部分出口商或生产商来自不同国家,反倾销税可对该部分出口商或生产商或有关国家的涉案产品的进口进行征收。
  第29条 根据财政部决定的反倾销税率,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可要求海关和执行董事会在财政部决定规定的日期之前,作出决定以及退还其对涉案产品多缴纳的临时反倾销税。退还应在海关和执行董事会作出决定后的90日内完成。
  第30条 涉案产品的进口商提出退还多缴纳部分的申请,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应予以批准:(1)工业和贸易部有证据证明倾销幅度低于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2)涉案产品的进口商根据财政部的决定已经支付了反倾销税。退还应在海关和执行董事会作出决定的90日内完成。
  第31条 应在财政部决定反倾销税率之日起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为征税令发布日或复审日起5年。如果已经采取了临时反倾销措施,在一定条件下反倾销税的征收可以追溯到实施临时措施的日期。
  如发现有关产品曾作为倾销产品进口,或出口商曾出口了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产品;以及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大量进口的倾销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对征收反倾销税有效防止损害有影响,反倾销税征收可追溯到临时反倾销措施采取之日的前90日。
  第32条 本条规定了年度行政复审。
  第33条 本条规定了根据复审结果,委员会应向工业和贸易部长提交的2种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34条 实施调查不应阻碍对进口有关产品执行海关义务。
  第35条 对确定的反倾销税提出异议可根据《1995年印度尼西亚海关法》第97条的规定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申请。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36条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执行机关。
  第37条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生效时间。
 
  说明:
  印度尼西亚没有专门的反倾销法,印度尼西亚的反倾销法律文件主要是《1996年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关于反倾销的相关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有关的规定中,主要包括在下列法律法规、法令或有关规定中:
  1.《印度尼西亚1995年海关法》和《印度尼西亚1995年海关法解释》
  3.《关于反倾销委员会的工业与贸易部长第136/MPP/Kep/6/1996号法令》
  4.《关于印度尼西亚反倾销工作组的组织与工作程序的工业与贸易部长第172/ MPP/ Kep /7/1996号法令》

(于洋编译)

  备注:本文仅对印度尼西亚《1996年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的框架内容进行了编译,如需要原始法律文件,请与编辑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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