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证明”并未影响农药企业进出口
来源:中国化工报
    针对备受业界关注的’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农药证明”)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政府有关部门。据了解,中国农药工业协会与有关部门就取消’农药证明’的交涉目前仍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有关部门对此反应各有不同。 

    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处负责人表示,今年初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向法制办提交了书面质疑,并要求依据《行政许可法》终止执行’农药证明’有关文件。法制办已将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的意见转给农业部,目前此事正在研究过程中。该负责人还表示,’农药证明’涉及多个部门,法制办还需听取多方意见,结果将会如何目前尚无定论。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一位负责人表示,1999年农业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出口单位须事先向农业部申请领取’农药证明’,海关总署凭农业部’农药证明’验放。作为《鹿特丹公约》缔约国,我国有义务保证对外履约的顺利实施。但毋庸置疑,政府部门的一切管理措施都应以国家利益为原则。他强调,在我国农药进出口管理中,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理顺各种关系乃当务之急。

    就’农药证明’给农药企业所带来的影响,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副所长叶纪明表示,’农药证明’并没有影响农药企业的进出口,药检所至今也未听到企业对这个问题的异议。《通知》是根据《鹿特丹公约》制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农药进出口的管理,企业对此目的也表示认同。药检所只是《通知》的执行机构,因此不对企业方面发表任何意见。对于会不会修改《通知》内容,药检所没有透露。

    针对有关部门的反应,中国农药工业协会提出如下五点意见:

    一、国务院法制办2004年6月25日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后,发出了’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明确指出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农药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同时明确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显然,农业部、海关总署两部门没有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规定。

    二、《鹿特丹公约》只是限定列入PIC产品清单中的27种化学品,其中有22种农药或农药制剂,而目前我国仍在生产并出口的只有甲胺磷等5个品种。只因5个品种却将我国生产的数千个农药品种列入《鹿特丹公约》管制范围,实际上是无限扩大了实施范围。

    三、曲解公约含义,管制方式落后。《鹿特丹公约》要求将有关情况告知公约秘书处,而我国是将证明留存海关。即使需要海关检验农药登记程序,货主只需出示其农药登记证即可。但我国现行管理方式是由药检所开具证明,证明其农药登记证的真伪。这好比企业依法获得了营业执照,去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却还需再到工商局开具证明,证明其营业执照是真是假。如此管理方式让人疑惑不解。

    四、我国已是法制化社会,作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法制办报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将近三年之久仍没有执行,其依法行政意识如此淡薄令人深思。

    五、通过对企业的充分调查表明,《通知》的出台与执行,确实已造成我国农药生产和出口管理的混乱,加重了企业负担,尤其降低了中国农药的出口竞争力。广大农药企业强烈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依法撤销《通知》,终止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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