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已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在各地公安机关的大力宣传下,近一个月来,据不完全统计,交通事故下降25%,初步显示了这一法律的成效。
然而,与《道交法》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至今尚未见端倪,使得各保险公司都茫然失措。笔者最近学习了《道交法》,现将学习心得献给同行以供研讨。
一、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经营性质的还是非经营性质的。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企业,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作为保险公司的经营,经营结果的赢利或亏损归保险企业,这就有违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对所有机动车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必然是非经营性质的。
1、既然保险公司承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非经营性质的,那么保险公司办理的结果——赢利或亏损由谁来承担,就需要国家来明确,且保险公司在办理过程中花费了人力、物力,如何补偿及补偿标准如何,也需要给予明确。《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推定,保险公司承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结果归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2、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列为非经营性质的后,将使保险市场失去一大块,对保险业来讲,未必是好事,虽然目前各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亏损累累,难以为继,但这主要是各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的问题。同时,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列为非经营性质后,现有的市场格局都会发生根本的变化。如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将是法定保险的补充,其展业的难度、条款、费率都会发生变化。
3、如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非经营性质的,那么它与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本不是一回事。当前,很多报章在宣传时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甚至有的地方还宣传什么我省早就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等,都是概念不清,误导消费者。二、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道交法》第七十五条中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七十六条还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上述规定是否可以这样理解: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承办的,因为法条明确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与原来传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行成立事业单位性质的组织来办理是不相吻合的。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方式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其责任范围不是原来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担的对他车、他人的过错责任,而是对整个交通事故的共同损失,这一共同损失是不论哪一方的过错,即包括本车本人的过错损失(这一损失其实是保险公司经营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都由强制保险赔偿,直至限额。原来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有很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如酒后驾车等,在强制保险中是没有的。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非常大,其强制保险费必然也很高,不然如何来承担这一庞大的保险责任。
3、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各保险公司都在担心按照《道交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自行协商处理后,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只要我们仔细研透《道交法》七十六条中的规定,不难理解,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自行协商处理的,都是在责任限额以内,当然由各自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全额赔偿。倒是机动车伤人案件,《道交法》只规定医疗机构要救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交警部门的通知支付抢救费用,但对医疗机构的监控问题却只字未提,如果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对医疗机构没有任何监控,只怕医疗费用要失控。目前医疗机构已在抢交通事故的病员,其实质自然是交通事故的病员有利可图,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恐怕更是有过之而不及了。因此,需要引起重视。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是交通事故的共同损失,且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大,保险费高,因此,为公平负担,对每一辆车而言,限额应该一致,而不是由车辆所有人自主选择。如果不一致,当低标准限额的车与高标准限额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高标准限额车的所有人所承担的缴付保险费义务要比低限额的要多,而获得的利益并无区别。由于车辆的流动性,这一一致性恐怕要全国统一标准才行,至少也要按省定标准。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由保险公司承办,但承办结果是由相关部门(我推定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承担的,这一承办结果如果入不敷出,在相关部门也有财务危机时,还应由国家财政或地方财政来弥补。因此,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绝对不是国家保监会一家能定的,应该由国家保监会根据强制保险所承担的责任迅速组织各保险公司进行测算,报国务院确定或与相关部门联合确定。在这里我们不妨作一粗略的估算,如果每车以十万元的限额计算,按其责任范围,即相当于原保险公司经营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费,虽各家公司条款费率不一,但最低也要在2700元左右,且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达后,对交通事故伤人案件的赔偿标准提高了四倍以上,伤人案件占第三者责任险约60%计算,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不能低于5000元。
可见,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充分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思想,但其代价也大,这一代价是要由所有车辆所有人来承担的。如果代价太大,必然挫伤车辆消费者的购车积极性,对当前欣欣向荣的车市无疑是当头一棒。三、 关于保险公司如何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商业保险公司原来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将以补充的形式在市场上出现。那么机动车辆补充保险在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还有没有保险需求呢?
我认为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对车险市场有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很大,理由如下: 1、《道交法》仍然有按责论处的规定,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机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收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保障基本的,仍然有很多的危险需要保险公司通过商业化来解决。
2、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为商业补充机动车辆保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解释”规定5月1日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扶养费都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另外还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这些标准比原标准初略估计要增加三倍,也就是说,一般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处理下来总要五六十万元,如果将年薪百万的人撞成植物人,几千万的赔偿也不稀奇。因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提高,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能包括的,必然需要机动车辆补充保险来补充。综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替代机动车辆保险,相反,有机动车辆保险作补充,才使得我国车辆保险的机制更完善。当然,机动车辆补充保险在经营方式上是完全自愿的,其经营结果也是由保险公司自身来承担,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也是只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部分,其经营状况也会发生变化,如车损险对中低挡车主而言已无保险需求,第三者责任的限额会要求提高,第三者责任的赔偿虽有强制保险但仍会有提高,车损险的赔案将大大减少。因此,各保险公司需要尽快制订机动车辆补充保险的条款和费率,以便适应不久市场需要。我相信,随着车险经营状况的变化,只要各家保险公司运作得当,车险将不再是令各保险公司弃之可惜,拾之无味的险种,而将是一个非常好的险种,车险灿烂的明天即将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