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融合化及其警示
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一)融合化的本质。人身保险融合化的本质是对原有人身保险具体特点和承保风险的重新组合,是对原有人身保险金给付条件和给付方式的重新确定。通过风险重组,或者改变了原有险种的特征和功能,或者在保留原有特征和功能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保障内容,从而使产品保障的灵活性更高、针对性更强、保险责任范围进一步扩大。经过融合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字面含义已经无法涵盖全部保障内容。三类人身保险间绝对和严格的区分界限受到挑战,只能依据保障的侧重点不同进行大致和相对的区分。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时候人身险各险种在相互融合时,仍然保留自身原有特色,所延伸的功能与原有产品功能通常并不处于对等的地位,即产品以原有功能为主,以延伸功能为辅。此外,保险融合产品的名称与普通保险产品通常并无二致,从名称上往往不能分辨是否为融合化产品。从广义角度看,保险融合产品属于保险组合产品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融合化的原因。人身保险融合化的根本原因是市场的现实需要。当人们需要保险给予保障的风险分别处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时,一般只能购买多份保险产品。但有时三种保险所提供的保障并不都是自己所需要的,从而造成保险消费“不经济”;即使所涵盖的风险保障均为消费者所需,多次投保也对消费者造成时间、精力和物质上的损失。如果固守人身保险中各险类的严格区分,消费者有时会因找不到合适的保险产品而抑制其购买积极性。因此,人身保险的融合化实际上是保险机构适应市场发展要求,打破原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分界限,不拘泥于已有的条框限制进行保险产品创新,最大限度满足消费者保险需求的一种手段和途径。

    四、人身保险融合化的警示意义 

   (一)对保险机构的警示。人身保险融合化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思路和方式的转变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融合化对风险管理提出了新要求。融合后的产品对原产品特征和承保的具体风险进行了重新组合,其风险特点与原产品存在差异,原有风险管理模式或方法不能完全适应融合后的新产品。保险机构在开发推广融合化产品时,应充分重视风险管理的同步跟进,在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同时,保证自身健康可持续发展。其次,要警惕险种融合演变为险种趋同或险种雷同,导致产品同质化。在对保险产品通过融合方式进行创新时,要保证产品具有自身特色,避免将各险种功能简单相加。再次,要保证险种融合的科学性。对可承保的各种具体风险究竟如何组合,如何将各险种的特点融为一体,要以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当地经济社会实际以及公众的保险需求为准。最后,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已有保险产品所具有的特点和所保障的风险进行重组,更要积极开拓创新,不断扩大新的可承保风险的范围,不断推进产品创新。 

   (二)对监管部门的警示。人身保险融合化同样对科学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要转变对人身保险的传统认识。对人身保险的区分标准不能仅限于概括性和抽象性风险界定的层次,要充分考虑以具体风险组合形成的新型人身保险的属性、特征,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其次,对市场的把握要更加具体和细化。监管部门对市场发展的评估和预测,经常要区分不同领域、不同险种分别考虑,融合化产品的市场作用和影响一直没有引起关注,对产品融合化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认识,对融合化方向的引导、风险的警示还处于空白。再次,对各险种的分类和区分标准要进一步科学化。现有的险种分类标准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尤其对融合化产品不能简单套用已有标准进行分类。合理的分类标准不仅可以使保险统计更加科学化,同时也有利于消费者甄别和选择保险产品。因此,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出台更为科学、具体和详细的险种分类办法。最后,要及时做好险种融合化的总结和推广工作。险种融合提供了一种特殊的产品创新方式,应对蕴涵其中的创新思路和思想深入总结提炼,密切关注可能诱发的问题,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广成熟经验,逐步扩大各类险种相互融合的程度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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